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行政执法的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行政执法的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督办制度。本级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由人民政府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依法责成有关部门查处。举报人、控告人要求保密的,受理机关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制度,其所属工作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中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委托的,予以撤销;造成管理秩序混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执法明显不当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