蔬菜基地应当集中连片,适宜种植蔬菜,交通方便,排灌通畅,附近无污染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蔬菜供应人口保护蔬菜基地面积,其人均标准:设区的市不少于0.033亩,不设区的市不少于0.03亩,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少于0.025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蔬菜供应人口增长和蔬菜基地减少的情况,制定扩补和改造蔬菜基本的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蔬菜发展区,用于扩补蔬菜基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对蔬菜基地的资金和科技投入,加强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
鼓励蔬菜基地承包经营者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
第九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用地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征用蔬菜基地前,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未征求意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核;在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申请前,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报批。
第十条 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按照使用1亩补1.5亩的标准,在使用前就近补足蔬菜基地面积。没有条件补足的,应当按照未补足面积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减半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乡、镇、村建设使用蔬菜基地,不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不增加粮食销售指标,其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剂解决。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