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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监察机关对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行为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收费、罚没行为,有权向该机关及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控告,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费、罚没行为和收费、罚没收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收费、罚没公务活动过程中不按法定程序办理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接受被收费、罚没单位或个人贿赂,或者贪污收费款和罚没款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收费款和罚没款物遗失、损坏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检举、控告人打击报复,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行政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机关给予单位通报批评。情节轻微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警告直至记大过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行政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费、罚没项目没有法定依据,越权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收费、罚没项目以及继续执行已废止的收费、罚没项目的;
  (二)擅自改变收费、罚款种类、幅度的;
  (三)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下达或者分配罚没指标,搞罚没创收、包干提成的;
  (五)擅自制发、伪造票据或者使用非法部门制发的收费、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伪造、涂改、出借收费许可证或执收公务证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罚没处罚的; 
  (七)除法律规定许可的情况外,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八)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罚没收入的;
  (九)调换、压价处理、内部选购没收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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