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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监察机关对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行为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废止

河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南省监察机关对收费和罚款
 没收财物行为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豫政〔1996〕82号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七日)


  现将《河南省监察机关对收费和罚款没收行为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监察机关对收费和罚款没收
            财物行为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其管理职能时,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罚款没收财物行为(以下简称罚没行为)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罚款和没收财物权力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剥夺违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定财产的行政强制行为。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收费。严禁乱收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罚没行为,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不得予以罚没处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收费、罚没行为,应当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收费、罚没行为,必须出示国家和或省规定的合法证件,说明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使用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对没有收费、罚没合法证件或使用票据不合法或者不开具票据的,被收费、处罚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收费、罚没收入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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