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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合理运用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代行政府职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条件下,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属国家所有,按照统一领导、分级分类管理、财政专户、量入为出和资金征收、管理、使用相对分离的基本原则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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