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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及其他服务场所;
  (三)游览、集贸、劳务场所;
  (四)车站、码头、机场和车辆集中停放场所;
  (五)临时举办的大型商贸、文化、娱乐、体育、重大节庆等活动场所;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综合治理措施,维护公共场所秩序。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工作,查禁违法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城建(城管)、铁路、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
  第四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和维护公共场所的秩序,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六条 对于执行本条例,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发现、举报重大违法犯罪活动,见义勇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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