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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淄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5年5月26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环境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各类营业性的会堂、会议厅(室);
  (二)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三)书店和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四)客运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候车室;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六)学校的教室、实验室、阅览室、游艺室等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室、非营业性娱乐场所等,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及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公安、教育、文化、体育、环保、宣传、新闻等部门和各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并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各种形式的香烟广告。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并以文字形式明示,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三)对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覆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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