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损害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迁移方案,经审查批准,缴纳迁移费后,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迁移。
利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和安装各种宣传、标志物,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损坏道路照明设施,肇事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使)用、挖掘、移动、迁建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要求,占(使)用、挖掘、移动、迁建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禁止性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第三十九条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