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险情需要停止排水抢修、排险时,有关排水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抢修、排险。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防洪设施包括排洪河道、湖泊、河堤路、沟渠、闸坝、排水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规划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防洪设施;
(二)向防洪设施倾倒渣土、垃圾和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污水、废水;
(三)侵占、填垫、棚盖防洪设施;
(四)修建建(构)筑物;
(五)在防洪设施内设闸、设栏、打桩、筑坝、种植、养植或设置其他阻水障碍物;
(六)改变穿越单位内的防洪设施现状;
(七)其他损害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确需占用河堤路立杆架线、埋设管线的,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道费和挖掘修复费,领取《河道占用许可证》后,按照城市防洪工程建设要求施工。
第三十三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城市防洪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城市防洪规划规定,先建成新防洪设施,方可占用原防洪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排洪河道上修建专用桥涵,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审批手续前,必须持桥涵设计方案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桥涵、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相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线路上接线用电;
(三)在路灯电杆周围一米内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废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