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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一)在桥涵上试刹车及行驶履带式车辆;
  (二)搭建建(构)筑物;
  (三)堆放物料、挖土取土;
  (四)从事经营活动;
  (五)其他损害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桥涵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进行挖掘、打桩、顶进、架设管道设施等作业,必须事先报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载重机动车辆通行桥涵设施,应当符合限重、限高、限宽的规定。不符合规定又确需通行的,必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持通行证按批准的时间、线路、行驶速度通行。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理、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暗沟、明渠、沉淀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剧毒物质和有害气体;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渣土、垃圾、杂物;
  (四)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五)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专用下水道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所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施工,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确需移动、占压排水设施的,必须报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生产污水、废水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后,方可排放。
  排放的污水、废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测监督。对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水的,应当加收一至三倍的排水设施使用费,造成排水设施堵塞、腐蚀和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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