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批准的,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使用、不得转让、出租。占用期满,立即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经原批准机关验收合格后,注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市容整顿必须停止占用、恢复原状的,由原批准机关通知占用者,在限期内无偿自行拆除占用设施。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文件、图纸,经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确需挖掘城市主干道和新建、改建五年内、大修三年内次干道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加倍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时,管线单位可以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报告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并在施工期限内补办道路挖掘许可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位置、面积和期限施工。开挖管沟时应当对地下原有管线设施采取保护措施。作业范围内必须昼夜设置明显安全防护标志。
地下管线辅装后,由所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监督管沟回填并负责道路修复。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二十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或载有拖刮、敲击道路货物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各种车辆不得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确需停放的,应当停放在经批准的临时场点;临时场点由有关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城市桥涵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在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