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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5日)修改

济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5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本市红十字会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基层单位应当对同级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的使用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的规定执行。
  街道、乡(镇)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
  下级红十字会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工作指导。
  第六条 本市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本市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个人加入红十字会,向所在地基层红十字会提出申请;团体加入红十字会,向所在地县(市、区)红十字会提出申请。个人会员由基层红十字会发给会员证,团体会员由县(市、区)红十字会发给团体会员证。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受会员的合法权益,履行会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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