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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济南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27
日)废止

济南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1995年9月2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卫生监督,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危害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疾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实行统一管理。市属以上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机构负责管理,县(市、区)属以下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机构负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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