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后,享受公休假三日;农民义务献血后,减除当年义务工三个。
第九条 义务献血的公民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直系亲属,在医疗用血后,凭《公民义务献血荣誉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用血费收据到采血机构报销无偿献血量二倍的医疗用血费用。
第十条 对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以及在义务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二百毫升血量金额的五至二十倍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血的;
(二)利用公民献血从事营利活动的;
(三)雇佣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献血证件或者献血记录的。
第十二条 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给以通报批评,并按未完成献血量金额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十三条 公民符合义务献血条件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以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时,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采血机构的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