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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民义务献血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献血管理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20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废止

济南市公民义务献血办法
 (1995年7月2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救死扶伤,保证本市医疗用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男性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女性二十周岁至四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每五年义务献血一次。
  因特殊需要或个人自愿,同一公民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三个月。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安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有宣传义务献血的责任,并应当完成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义务献血计划。
  第五条 公民义务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进行。公民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当地采血机构登记、查体、献血。
  严禁雇佣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
  第六条 公民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血机构献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血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民献血从事营利活动。
  第七条 公民义务献血量一次为二百毫升。公民要求一次献血量四百毫升的,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
  第八条 公民义务献血的,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并按照规定发给营养补助费及茶点费;公民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荣誉证》和无偿献血纪念章;单位完成年度义务献血计划的,发给《单位义务献血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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