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批准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二)不按时缴纳水费的,逾期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予以停止供水;
(三)对进户总水表表井管理不善,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限期清理整修,不按限期清理整修的,按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情节严重的加一至二倍计收水费;
(四)采取技术手段致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最高月用水量的三至五倍计收水费,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水;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接管取水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取水设施,赔偿经济损失,按最大流量标准计收接管期间的水费,并处以罚款;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停止抽水,没收其抽水设备,并按水泵额定流量标准的二至三倍计收装泵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四)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的,处以罚款;
(五)擅自开启公用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的,自开启之日算起,按最大流量标准的二至三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五条 污染供水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必须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