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取水,不得采取技术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第二十八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建加压设备,必须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同意,并通过贮水设备供水。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九条 公用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共同管理。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火栓的设计、安装、维护;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户用无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安装、加封铅印,并按季收取消防准备费。用户如遇火警启用后,须在两日内报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条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报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事故或故障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在供水科研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在正常情况下,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三)在正常情况下,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检修或抢修,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