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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失效]

  (三)三级基本农田:按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倍收取。
  第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有条件开垦新耕地的,其新开垦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农业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补足耕地造地费。
  第五条 有下列规定情况之一的,可以免缴耕地造地费:
  (一)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可免缴耕地造地费;
  (二)以省投资为主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免缴耕地造地费;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耕地造地费;未缴纳新菜地建设基金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条 收取的耕地造地费,应当专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保护区内中低产田的改造及保护区的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收取的造地费中,按不超过2%的标准核定拨付基本农田保护区业务管理费。管理费主要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检查、验收、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宣传教育、新技术研究开发、动态监测、档案管理及设备购置等方面。
  第八条 耕地造地费应当按《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作为行政性收费按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耕地造地费的使用,由财政部门根据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编制的土地开发、中低产田改造计划及资金使用计划,予以审核拨付。
  第十条 收取的耕地造地费由省、市地、县(市、区)按比例实行三级分成。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其收取的耕地造地费,省留用20%,市地、县(市、区)分别留用20%和60%;批准占用二、三级基本农田的,其耕地造地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各市政府、行署确定。
  第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和使用耕地造地费,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任意降低、减免耕地造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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