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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失效]

  第八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三)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本辖区内的群众监督组织,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五)指导生产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六)培训价格监督检查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者的报表、帐簿、票据、业务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对当事人、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录音、录像、拍照和提取样品;
  (四)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有可能被隐匿、转移时,可予以封存或者扣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对大型集贸市场的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对价格行为进行检查时,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依靠和组织群众,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价格行为的舆论监督,及时采访报道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披露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价格审查。

第三章 价格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或者不执行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规定的商品价格、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及作价原则、作价办法、浮动幅度、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各种差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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