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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办法

  (五)对保卫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健全、责任明确,措施落实,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开展法制教育,帮教、疏导工作成效显著的;
  (三)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工作,预防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四)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或抓获刑事犯罪分子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
  第十五条 违犯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的;
  (二)保卫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经主管部门提醒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保卫组织的设立、变更或撤销及负责人的任免未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十六条 违犯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保卫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建议所在单位取消其上岗资格。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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