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用人单位跨区域招用农村劳动力,应按省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后,用人单位须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招工简章,经审核后,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许可证。
第八条 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中介服务,一般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承担。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部门核定条件并许可,也可以从事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中介服务。
未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许可,用人单位不得自行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
第九条 用人单位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须向应招对象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招工文件: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许可证;
(二)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三)本单位资质证明;
(四)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招对象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招工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做好招收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招收的农村劳动力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 外省农村劳动力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应在15日内持本人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山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并持《就业证》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
被招用的本省异地农村劳动力,凭身份证明和所在乡(镇)劳动服务站出具的介绍信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山东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由省劳动厅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 实行《就业证》年审制度。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对其发放的《就业证》进行一次验审。
第十三条 建立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统计制度。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应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使用外省劳动力管理费;使用省内异地农村劳动力的,按省有关规定缴纳农村劳动力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