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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30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6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6日)废止(原因:有关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
 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5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管理,保障农村劳动力合理转移、有序流动,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异地农村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招用农村劳动力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称异地是指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县级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城乡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管理、协调、服务。
  第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搞好劳动力市场调查,建立劳动力资源信息库,加强跨区域交流与合作,合理有序地组织好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并为之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等服务。
  第六条 农村劳动力跨区域流动就业须具备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经过必要的技术培训,有一定的职业技能等基本条件;用人单位应在工作,食宿等方面具备接收异地农村劳动力的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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