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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1995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3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3月24日)废止

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
 (1989年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1990年3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修订 1995年4月10日山东省水产局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南部海域对虾怀卵亲体(以下简称亲虾)的管理,保护对虾资源,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每年三月二十日至五月十日在我省南部海域从事捕捞作业和买卖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我省南部海域,是指北起荣成市石岛,南至日照市岚山头范围内的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渔政机构),负责我省南部海域亲虾的统一管理。有关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予密切配合。
  第五条 禁止使用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等严重损害亲虾的网具作业。
  第六条 使用各类定置网、锚流网兼捕亲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兼捕亲虾者),必须经过申请批准,取得“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作业。
  兼捕亲虾者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提高亲虾成活率。
  第七条 “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兼捕亲虾者应当在当年二月底以前将其船号、主机马力、作业种类、作业场所和隶属单位等列表申报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级渔政机构),由县级渔政机构审查、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地渔政机构)审核后,转报省渔政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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