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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合理流动暂行规定

  第九条 技术、管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有聘用、聘任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执行。技术、管理人员因流动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如有违约责任规定的,单位可按合同合理收取违约金。
  第十条 凡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的技术、管理人员,培训或引进后在单位工作不满5年流动的,单位可按出资额每满1年递减20%向个人收取培训费或引进费。培训包括培训期间由单位支付的各种费用;引进费指所在单位引进技术、管理人员时,一次性交纳的有关费用。工作满5年流动的,其所在单位不得收取上述费用和其他费用。个人与单位之间订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十一条 驻同一城镇内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的技术、管理人员流动,属于调动的,由其所在单位和用人单位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属于辞去现职后1年内被新单位聘用的,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技术、管理人员因流动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当事双方均可按规定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仲裁。仲裁期间,技术、管理人员不得擅离原单位。经仲裁属流动合理、所在单位卡住不放的,政府人事部门可直接为其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技术、管理人员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无主管部门的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民营机构、外国企业驻鲁办事机构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的,可保留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其档案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四条 技术、管理人员在本省内从城市流动到乡镇企业和乡镇农业第一线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第十五条 技术、管理人员流动后,有关部门要及时为其办理保险金划转手续,用人单位和个人要继续按有关规定交纳失业、医疗、养老等保险金。
  第十六条 要大力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体系,运用市场机制配置人才资源。市地、县(市、区)要建立有固定场所的人才市场,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技术、管理人员流动提供服务。
  人才市场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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