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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合理流动暂行规定

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合理流动暂行规定
 (1995年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合理流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加快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民营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技术、管理人员)。
  第三条 技术、管理人员流动,要遵循有利于优化人才队伍布局和结构,有利于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有利于发挥人才作用的原则。
  第四条 技术、管理人员可以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流动,不受身份、地区、学历、职称、专业等限制。
  第五条 用人单位所需技术、管理人员,除按国家规定指令性分配、调配的以外,均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自主择优选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急需但本地无法调剂的技术、管理人员,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从外地招聘引进。从外省引进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硕士以上学历的技术、管理人员,本人不愿迁移户口的,由用人单位向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办理《工作聘用证》。本人凭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聘用证》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享受常住户口的有关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事厅、公安厅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技术、管理人员可以通过调动、辞去现职的形式流动。对要求流动的技术、管理人员,原则上所在单位应予批准,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暂缓流动:
  (一)担任国家、省和市地级重点技改、基建、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其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从事涉及国家机密和重要技术机密、商业机密工作的人员;
  (三)国家有专门规定的人员。
  第八条 技术、管理人员流动,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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