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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予以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1991年1月25日 实施日期:1991年1月25日)废止

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自行收取、提留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先收后支、自求平衡的原则。
  预算外资金性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各级银行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监督各单位按时交存和合理使用预算外资金。
  各级计划、物价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种预算外资金项目必须依法设立,并按规定的范围、标准、比例收取或提留,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和提留比例。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式。对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帐户;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在其他银行另外开户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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