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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6日)废止(原因:《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被 2000年3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废止)

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
 监督管理条例》办法
 (199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财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三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实行分级管理。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实行行政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或省有关行业总公司作为监督机构(以下统称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省管辖的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企业财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的原则,确定企业财产监督机构,管好企业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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