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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 产权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等价有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其他所有者优先受让。
  第九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就产权转让条款协商一致后,应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其主管部门、联社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产权转让价款,应一次付清,价款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方主管部门或联社同意并在受让方提供有效担保的前提下,双方方可签订分期付款书面协议。但余款付清期限不得超过2年,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收入,应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置:
  (一)由联社独家投资创办的企事业单位,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投资联社;
  (二)由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创办的企事业单位,其产权转让收入先上缴当地联社,专户储存,再由联社会同各投资主体按投资比例确定各自应得份额,并于10天之内办完移交手续;
  (三)靠自身积累发展起来的企事业单位,其产权转让后改变原集体经济性质的,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当地联社;
  (四)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企事业单位所在地没有联社的,产权转让中的相应事宜由其主管部门代为办理,划归当地联社的产权转让收入由其主管部门代收。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收入,必须按有偿使用的原则,根据企事业单位提出的项目和要求,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壮大二轻集体经济。
  产权转让收入,不得用于福利设施的建设和行政经费的开支。
  产权部分转让的,其收入由企事业单位按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处理。
  第十三条 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好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发[1981]42号)下达后,无偿划走、转移二轻集体资产的,由二轻主管部门或联社依法追索;将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其中原属于联社投资(含增值)的,其产权仍归联社所有。
  第十四条 对侵犯企事业单位、联社合法权益的,被侵权单位有权检举、揭发、控告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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