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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中药材市场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废止

山东省中药材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9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发[1994]9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中药材市场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促进中药材生产流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中药材市场从事中药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医药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中药材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中药材市场、应以中药材集中产区或传统的中药材集散地为主,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严格管理。
  第五条 开办中药材市场,须经省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按照《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六条 中药材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易场所有相应交通、通讯、金融、卫生及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
  (二)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中药材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设施。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确保中药材的质量。
  第八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持有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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