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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31日)废止(原因:相关规定和内容已经被《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取代。同时,该规章的不少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

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7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保障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查处违章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申请注册的私营企业及分支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私营企业的主管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制止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向私营企业传达上级的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
  (六)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七)国家和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安、建设、税务、交通运输、卫生、科技、文化、能源、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须持本人身份证明、职业状况及有关证明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辞职、退职、停薪留职人员申办私营企业,应持原单位有关证明或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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