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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94修正)[失效]

  第三十条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对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对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未申办变更采矿登记手续的;
  (二)破坏、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三)收购、销售、运输无合法采矿权单位开采的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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