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规定,确保安全生产,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对在采矿中发现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帮助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资金、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和知识产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侵吞或者私分。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如黄金、白银、宝石、水晶、金刚石)和某些具有特殊用途的金属、非金属矿产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缴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运输无合法采矿权单位开采的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销售矿产品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矿产品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收回采矿许可证。矿山关闭后应当妥善处理一切善后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
矿产资源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