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选矿厂必须到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选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体采矿,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报省、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应当按乡(镇)人民政府授权的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数量进行开采,可以不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体采矿者,必须按有关规定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合格证,方可开采营业。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即自行失效。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办延续登记手续。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按批准划定的矿界开采,不得越界进入相邻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
第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应当抓紧筹备施工。对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不施工的,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回收。暂时不能开采或者采出后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份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合理开采,保护资源,提高采收率,降低贫化率、严禁乱采滥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