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且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七条 国家允许开办的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山资源的范围参照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法律法规允许采挖的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服从全省的矿产资源规划。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后,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埋设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部门之间或者部门与地方之间,对同一矿区可以综合开采的不同矿种或者同一矿种不同层位的矿体的审批意见有争议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条 国家规划建设的矿区、国有矿山企业已开采的矿区、列入国家规划正在进行勘查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矿产资源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地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批准不准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申请采矿,应当有一定的矿产储量和地质资料;有合理的开采矿山设计和计划;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有切实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毗邻采矿企业的矿界明确。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大中型金属和重要非金属矿床,大型建筑材料矿床,黄金、白银、煤、金刚石和具有特殊工业价值的矿床,由市(地)有关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他矿床,由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