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8月1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14日)废止山东省集体所有制矿山
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4年6月14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非法用作抵押。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采矿许可证的统一制发工作。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六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