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开办生产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2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符合产品生产条件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以及必要的检验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定期对市场销售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组织质量检测,并发布检测公告。
经检测不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自检测公告发布之日起,应当停止生产、销售。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爱卫会对举报应当及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达到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先进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行政机关或者爱卫会撤销其荣誉称号,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不合格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