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2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增强公民卫生意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支持,个人参与,旨在改善城乡环境卫生,增强卫生意识,提高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条件的改善和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树立讲文明、讲卫生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每年4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管理事务,办公室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