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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31日)修正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规定属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教师应当忠诚人民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按其职责主管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本单位教师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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