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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西省人民政府和南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以下简称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处罚,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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