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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2日)修改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工作,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管理工作以及各项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测绘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市或者县测绘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驻赣有关单位,依法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省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基础测绘事业的投入。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六条 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维护测绘基础设施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测绘工作的监督检查。
  测绘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并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监督检查者应当向测绘监督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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