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批准的《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分别编制辖区范围内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批准。
《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牯岭地区和风景区其他景点内除符合规划要求的保护、游览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设其他工程设施。风景区的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生活区以及大型工程设施。风景区的其他区域内严格控制工矿企业的建设,禁止建设有污染的工矿企业。
第十五条 凡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风景区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公路、索道、缆车道、电机车道、水库;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三)景点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景区内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四)风景区区徽标志建筑;
(五)牯岭地区的所有新建、扩建项目;
(六)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属庐山山体范围内的由庐山管理局审批;属外围景区的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规定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注重保护庐山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在风景区内进行施工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体、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遗迹等景物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