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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四号)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4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2日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庐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包括庐山山体和石钟山景区、长江--鄱阳湖水上景区、龙宫洞景区、浔阳景区、东林景区等外围景区。
  庐山山体和外围景区的范围内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为界。
  第三条 风景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则》,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庐山管理局)为省人民政府管理庐山风景区的行政机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庐山山体的保护、规则、建设和管理。
  外围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景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应当接受庐山管理局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保护

  第五条 庐山管理局和外围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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