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出租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征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及其该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出租柜台的。
  第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者单位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地点、装修及设施状况和租赁面积;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一)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出租人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