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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02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2日)修正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4月18日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1996年3月1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私有房屋、公有直管房屋的房屋租赁和为从事生产、经营的房屋租赁以及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活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有自管住宅用房的房屋租赁,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物价、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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