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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旅客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21日)废止(原因:设定处罚)

厦门市道路旅客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1994年1月1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
 [1994]综015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旅客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是道路旅客运输监督检查和处理违章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定履行处理违章行为的职责。
  物价、税务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中有关违章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和处理。
  第三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均应自觉遵守国家、地方有关法规、规章,服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违章者按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小汽车客运(含包车客运)和行包运输、客运服务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检查人员在检查处理违章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及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
  (二)查阅被检查单位、个人的有关道路运输的证明、帐册、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
  (三)向被检查单位、个人,以及违法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第二章 违章行为与处罚

  第五条 违反经营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办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处以非法收入额1~3倍的罚款。
  (二)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三)营运车辆在运行中无营业性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营业性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并书面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补缴运输管理费,办理有关手续。
  (四)非经营性运输车辆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不按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报领取临时道路运输证的,或回程收费捎运旅客未办理申报手续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按营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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