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第四条第(三)项除外的经地(市)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经地(市)机构编制部门认定的事业单位;
(三)经地(市)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的民办事业单位;
(四)其他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字样事业单位;
(五)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由地(市)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第四条和第五条所列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须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天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事业单位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一个单位只能具有一个法人身份、凡已在其他部门以法人名义登记的事业单位,不得再登记事业单位法人。
第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
(二)固定的住所;
(三)明确的设立主体(挂靠单位);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明确的组织章程和职责范围;
(六)与其职责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设施及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应具备第八条中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外的所列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福建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和认定职务证明的复印件;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组织章程;
(五)住所使用权或所有权证明;
(六)经审批设立的批准设立文件;
(七)事业单位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一条 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