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5月30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2日)废止福建省事业单位
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闽政[1996]文1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的行为,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的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登记,根据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法人条件,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两种类别。
凡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均应进行登记。不履行登记手续的事业单位,不具有事业单位的合法资格,也不享受事业单位的有关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是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赋予代码标识和实行年度检验等工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综合管理全省的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四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本省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经省委、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经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三)经省机构编制部门认定的事业单位;
(四)经省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确认的民办事业单位;
(五)中央、省外以及部队在闽设立的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冠以本省行政区域名称字样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应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