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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道路运输站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条 旅客、货主对运输站经营者、运输经营者以及其他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投诉。
  运输站经营者和运输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运输服务合同纠纷,可以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运输站内设置运输管理监督机构和治安岗点,实施监督检查,受理旅客、货主投诉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公用运输站或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自用运输站的;
  (二)限制运输经营者选择运输站,或强行拉客、强装强运及其他不正当经营活动的;
  (三)未能为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提供基本服务或违反国家道路运输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规定收取运输服务费、运费或者不使用统一票据的;
  (二)故意出售与车型、班次、站点不符的车票等行为或接纳非营运车辆进站经营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造成运输站出入通道堵塞,妨碍道路交通畅通的;
  (二)车辆超载出站的;
  (三)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调整或者迁移运输站的;
  (四)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扰乱运输站治安秩序的;
  (五)违反其他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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