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情况变化而妨碍交通畅通的运输站,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会同同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决定调整或者迁移,并由公安机关提前3个月通知运输站经营者;该运输站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整或者迁移。
第十三条 运输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的规定,执行交通、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省交通、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十四条 运输站应当为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提供下列基本服务:
(一)提供整洁卫生、通风良好的运输生产和服务环境;
(二)以醒目标志公布客货运输范围、营运线路、班次时刻、里程价格,配备时钟,张贴禁运、限运物品宣传图;
(三)提供运输站站务组织服务工作,维护站内运输安全生产和交通秩序,禁止超载车辆出站;
(四)组织查堵禁运物品及危险品进站上车和运输,维护站内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公用运输站应与进站经营的运输经营者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变更运输服务合同的,应重新报备。
公用运输站不得接纳非营运车辆进站经营。
第十六条 公路客运站及售票点不得故意出售与站点、班次、线路、车型等不相符合的车票。禁止运输站有欺骗旅客、货主的行为。
沿途公路旅客运输停靠站不得向运输经营者、旅客收费。
第十七条 运输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运输经济活动统计资料,运输经营者应协助做好有关资料的统计工作。
公用运输站应依法缴纳税费,但有权拒绝各种乱收费。
第十八条 进入公用运输站经营的运输经营者,应履行与该站签定的运输服务合同,遵守站内各项管理规定,服从站务管理;其营运车辆必须具备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各种有效营运证件,车况完好,车容整洁,正点发车,按批准的营运线路行驶,不得超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拉客、强装强运以及其他不正当运输经营行为。
第十九条 进入运输站的旅客、货主等人员应当遵守站内秩序。禁止携带禁运品、危险品进站上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