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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或变更其使用权的;
  (二)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所有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文物用途的;
  (三)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养、维修或未履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的;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进行其他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文物或者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侵占、迁移、拆除文物建筑造成文物损坏的,或擅自处理具有文物价值的物件或建筑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造成文物损坏的;
  (三)在工程建设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后,仍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的。
  第三十三条 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根据《文物保护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管理不善、失职造成文物损坏、流失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3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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